毕节印发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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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毕节市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8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80号)要求,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贵州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的通知》(黔教基发〔〕74号)、《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教民办发〔〕80号)、《贵州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有关工作的通知》(黔教民办发〔〕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招收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的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机构。第三条本标准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文化学科及其与升学考试相关的延伸类项目培训服务,不包括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和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职业技能类等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标准。第四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举办非营利性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向民政局登记。举办营利性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向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第五条国家及省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举办者第六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中兼任职务。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组织活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3.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3.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联合办学者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三章机构名称第八条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同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在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的,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申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第十条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原办学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由企业按照企业名称管理相关规定自主申报后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第四章办学投入第十一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并承诺开办资金为无偿捐赠;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举办者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必备办学资金和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三条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办学条件第十四条文化类民办培训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培训场所,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危房和其他有安全隐患或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第十五条文化类民办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第十六条招收寄宿学员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第十七条利用自有场地办学的,应产权清楚;租赁场地办学的,应与产权人签订(或经产权人授权签订)3年以上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办学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第十九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和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第二十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有食堂、小卖部的,应依法取得相关资格。第六章师资队伍第二十一条文化类民办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第二十二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第二十三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第二十四条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七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五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确保党对培训机构的领导。第二十六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第二十七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第二十八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的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第二十九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学校内部管理机构,同时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等。第三十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一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聘用的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第八章办学管理第三十二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必须有规范的章程和明确的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1.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2.培训机构的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3.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6.培训机构的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8.章程修改程序;9.应该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宜。第三十四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以下基本制度(一)行政管理制度。(二)教学管理制度。(三)安全管理制度。(四)学生管理制度。(五)档案管理制度。(六)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七)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八)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第三十五条培训内容、培训方式与机构类型相匹配,选用教材(或自编教材、讲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合理的培训计划。面向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开展培训的,其培训内容、培训计划等应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并报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章教学点第三十六条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跨区域设立教学点;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在取得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办学许可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审批机关的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第三十七条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任职条件执行。(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并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第十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禁止实施以下特定教育活动:(一)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三)不得与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举办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四)禁止设立违反中国法律,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五)禁止开设有违反国家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和宣扬邪教迷信的内容。(六)任何企事业、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七)禁止利用非闲置国有资产举办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八)各级各类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九)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禁止聘用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第三十九条本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区、县(市)教育局按照本标准组织实施或制定本区域内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罗镇武

校对黄盈莹

编审廖波石云华

来源毕节日报全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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